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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翁熒雪

聲請人
郭奇忠即郭施朱雀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4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33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原為訴外人郭施朱雀所有,嗣郭施朱雀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因上開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33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4年7月2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函、股份分配同意書、郭施朱雀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網站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0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2ND504173-9 股票 1 1000 002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2ND504174-0 股票 1 1000 003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2NX257649-2 股票 1 90 004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7NX353455-5 股票 1 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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