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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吳保任

聲請人
李政恩即李林連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由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共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24812-2 股票 1 4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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