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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碩禧

聲 請 人
洪彩芳
相 對 人
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顏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4年3月2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1,89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1,896元,於114年4月7日前匯至聲請人薪轉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1,896元,於114年4月7日前匯至聲請人薪轉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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