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1號
- 聲請人
- 徐書婷
- 相對人
- 卓樂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為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4年3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1.資方(即相對人)就本案有關工資爭議,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2.上開款項勞資雙方同意分2期給付,聲請人自114年5月29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第一期於114年5月29日前給付新臺幣27,805元(含代墊款2,000元),第二期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32,000元。並於上開期日(含)匯入勞方提供於公司薪資轉帳帳戶,分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各期皆視為一次到期,勞方並得向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9,805元,分2期,第一期於114年5月29日前給付27,805元(含代墊款2,000元),第二期於同年6月30日前給付32,000元,均匯入聲請人提供於相對人之薪資轉帳帳戶,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一次到期。惟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給付,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勞工局114年3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給付,亦據聲請人提出其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1頁),堪認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就相對人已到期而尚未給付之59,805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