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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6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碩禧

聲請人
洪弘信
相對人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相對人准予聲請人轉任警衛工作,惟相對人迄今未履行調解方案,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然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係記載:「自114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由資方自行培訓加強勞方文書作業能力,並於同年11月中旬由資方測試,通過即將勞方轉任警衛工作。」,足見聲請人須經相對人培訓加強文書作業能力,並於114年11月中旬由資方測試通過,始得轉任警衛工作,則相對人所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範圍係附有條件且尚未到期,亦即調解內容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調解時稱守衛工作工資約新臺幣(下同)47,000元至4,900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為2,820,000元(計算式:47000×12×5=00000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本件應徵收費用3,000元,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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