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2號
- 聲請人
- 李承澐
- 相對人
- 出帆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弘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薪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1,628元(計算式:工資233,122元+資遣費18,506元=251,628元),然迄未依約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調解方案欄記載:「(一)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工資233,122元整及資遣費18,506元。上開款項資方應於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勞方251,628元整;勞資雙方同意於高雄市○○區○○路00號由資方負責人(羅弘利)給付勞方(李承澐)現金251,628元整,勞資雙方達成和解。(二)上述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勞資雙方簽名確認無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4年9月22日高市勞關字第11438144800號函檢附114年9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迄未給付251,628元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應付未付之251,628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