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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6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張琬如

聲請人
方世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文鴻即宜丞恩科技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此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提出之勞動調解聲請狀狀未記載調解聲明、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亦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補正後之聲明及請求金額自行計算後繳納聲請費,該裁定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回證1份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乙節,有本院收文、收狀、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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