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29號
- 原告
- 鄭智強
- 訴訟代理人
- 陳芓妍
- 被告
-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2,045元。詎被告法定代理人自114年1月13日起失聯,迄今尚積欠原告114年1月份13日之薪資26,884元,另被告無預警於114年1月13日歇業,應給付資遣費71,783元,加計上述積欠之工資26,884元,合計98,667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66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4年1月13日因被告負責人無預警失聯而歇業,故解僱原告,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且自上開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62,045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13年7月至12月之出勤紀錄暨薪資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3月27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第107至108頁),並經本院調閱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上情堪以認定,則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而原告自111年9月2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4年1月13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2年3月又23日,勞退新制基數為1又113/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所得主張之資遣費為71,78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1,7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僱傭契約之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為62,045元一節,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114年1月份之薪資以62,045元計算,尚屬合理,則依此核算,原告每日平均薪資應為2,068元(計算式:62045÷30=206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主張1月份工作13日計算,其可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應為26,884元(計算式:2068×13=26884),又原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同年8月7日間,無被告薪資匯款資料一節,有原告薪轉帳戶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原告主張其尚未領取114年1月份13日之薪資等語,應非虛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份13日之工資26,884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6,884元及資遣費71,783元,共計98,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