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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3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楊捷羽

原告
鄭文昱
訴訟代理人
陳芓妍
被告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91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砂石車司機,每日上午5時30分上班,下班時間不固定,送完貨就可以下班,約定工資採按件計薪月領制,以載運噸數乘以趟數再乘以0.25或0.23(視距離而定)乘以單價新臺幣(下同)80元,於每月10日給付上個月工資。詎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4年1月13日失聯,迄今尚積欠原告114年1月份共13日工資26,689元,另被告無預警歇業,應給付資遣費27,202元,加計上述積欠之工資26,689元,合計53,891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因被告歇業而於114年1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尚積欠該月份工資26,689元,且依法應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暨114年4月11日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7月至12月薪資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至55、59至64、115至116頁),又被告業經勞工局認定歇業,亦有114年3月27日高市勞關字第114325432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1月1日至同年月13日之工資26,689元,又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因被告歇業而終止,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查,原告自114年1月13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26,689元、75,821元、57,771元、64,117元、53,698元、51,361元、40,921元,工資總額為370,378元,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61,730元【計算式:〔26689+75821+57771+64117+53698+51361+(66766×19÷31)〕÷6=6173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自113年2月2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月13日止,資遣年資為10個月又1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720分之31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7,26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27,20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份工資26,689元、資遣費27,202元,合計53,891元(計算式:26689+27202=5389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3,8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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