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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9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昶燁

原告
蔡青池
訴訟代理人
陳芓妍
被告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6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4年1月13日無預警倒閉,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動相關法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23,829元及資遣費11,533元(按平均工資54,993元計算),合計35,362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資料、薪資轉帳明細、車輛日報表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49、57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月份工資23,829元及資遣費11,533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動相關法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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