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9號
- 原告
- 劉蘭琪
- 被告
- 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健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7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8日受僱於被告從事焊工工作,工作地點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約定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每日工作8小時,約定工資每日3,000元。原告除於113年8月20日僅工作5小時、同年9月7日休假外均有上班,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合計6萬元之工資。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本質在於雇主負有提供工作予勞工並給付工資之義務,而有享受勞工工作成果之權利;勞工則負有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為雇主服勞務之義務,並享有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4年1月8日高市勞關字第1144002850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資一日3,000元、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其提供勞務期間之工資等情為真。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萬元,然其自承於113年8月20日工作5小時、同年9月7日休假一日,是以原告工作日數19日5小時計算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工資為58,875元(計算式:3000元÷8小時×5小時+3000元×19日=5887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