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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周佳佩許慧如翁熒雪
  • 法定代理人
    徐漢忠

  • 上訴人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GALUTERA LIMUEL DELFIN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漢忠 被上訴人 GALUTERA LIMUEL DELFIN(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71 號裁定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自民國113年9月20日委請仲介代為向被上訴人轉達不續聘通知後,同年10月初即提供班表初版供被上訴人審閱確認終止日時間(班表上註明「離」以標明離職日),迄至同年月24日定稿時,被上訴人均未提出修改、調整或疑義,於113年11月13日主動配合內部離職流程,隔日更主動到仲介辦 公室繳交識別證、制服,且自14日起至離境日(即22日)止皆未提供勞務,自非單純之沉默,而顯係同意兩造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對於外籍移工不續聘離境流程已行之有年,外籍移工對於提出調整時間協商流程知之甚詳,雖無明文卻已形成既定規則、流程,由上開被上訴人對外表徵,顯證被上訴人亦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原審錯誤用法,至為顯然。 ㈡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外籍移工,不得為他人提供勞務,且離台前均住在上訴人公司宿舍,受上訴人指揮監督,被上訴人已為勞務提出之準備,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工資不可採云云,惟雇主自引進外籍移工日起至轉換或離境期間原則均由雇主提供住宿,雇主需善盡生活照顧,係屬法律義務之履行,故上訴人對於外籍移工轉出、離境等待期間,均提供宿舍供外籍移工住宿,住宿期間除提供應有之生活照顧,並無限制人身自由,亦無任何指揮監督情形存在。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在台期間若未完成轉換雇主,依法只能向上訴人提供勞務,然本件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究與被上訴人能否向他人提供勞務無涉。又勞工為勞務提出,當雇主拒絕受領時,勞工準備給付應以言詞代為提出,且具備給付能力及給付主觀意願,如勞工未能提出證明已向雇主為準備勞務提出之通知,則雇主毋庸給付工資。縱認兩造間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未證明已以言詞向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不符民法第235 條及第487條等規範,自不得請求工資給付。原審對於被上 訴人是否以言詞代為準備勞務提出之通知未為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具備給付能力及給付主觀意願亦未確認,僅憑被上訴人居住於宿舍內,即逕認被上訴人有準備勞務提出之通知,顯然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亦未揭示有違反何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之內容、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佳佩 法官 許慧如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孟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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