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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王碩禧

  • 原告
    吳清松
  • 被告
    賴淑玲吳瑞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吳清松 訴訟代理人 萬金寶 被 告 賴淑玲 吳瑞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9年5月3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擔任生產助理員,為四班二輪人員。原告前於106年9月發生通勤職災,並於107 年11月復職。被告丙○○自106年6月至109年8月為原告之主 管即組長,其於原告復職即本於敵視、討厭原告態度,又因職務關係知悉原告罹患疾病情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詎於112年6月15日本於霸凌之故意對原告咆嘯,公然以戲謔、貶低原告名譽之言語及行為(如:模仿原告說話與肢體動作)、嘲笑原告之各項行為,於工作場合頻頻與其他同事創造對原告霸凌之職場環境。原告為職業災害勞工,常需往返醫院復健及針對被告丙○○職場上各種霸凌行為至 身心科就診,然被告丙○○未衡酌上情,對原告差別待遇, 未同意原告以公傷假就醫,而要求原告僅能以自己休假就診。 (二)原告因職業災害導致手部行動不便,於109年8月調動至K24廠區隸屬被告乙○○指揮監督,因該廠區之執行量測及清 洗鋼板等工作皆需大量耗費手部勞力,且要求原告須每日達一定產量,倘未達產量即用各種管理手段(如:下班後約談、要求寫報告、授意其他同事投訴原告等)精神上給予原告壓力,原告多次向日月光公司、被告乙○○反映,並 要求請廠醫評估原告該項工作合適性,多次遭公司拒絕,被告乙○○基於管理之責亦未就原告身體不適而調配合適之 工作內容。原告於111年3月5日向被告乙○○請假,被告乙○ ○竟刁難原告,要求原告自行覓代理人才准假,復經原告覓其他同事答應為代理人後始順利完成請假,影響原告勞動權益甚鉅。另被告乙○○於111年5月11日晚間7時35分請 訴外人傅莉潔告知原告於休假期間前往公司快篩站快篩,原告於當日晚間8時19分進行快篩;111年5月12日要求原 告於111年5月13日非上班時間至公司快篩站做快篩,經原告請求是否得利用上班時間為快篩遭被告乙○○拒絕,顯見 被告乙○○多次以各種職務上手段滋擾原告下班後之生活。 再者,被告乙○○於112年5月1日排定原告同年5月7日至廠 區加班,卻基於戲弄原告之故意,故意不於差勤系統申報原告之加班,導致原告112年5月7日清晨無法進入廠區提 供勞務,亦未依法給付路途加班費用。 (三)綜上,被告丙○○、乙○○利用職務及權勢關係,逾越業務上 必要且合理範圍,多年來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等之職場霸凌,致原告受極大壓力而罹患憂鬱症,原告自得請求其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萬元。(二)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於112年6月15日已非原告之主管,當日因被告丙 ○○於模具室內,看到其所屬人員在協助處理非由其等負責 之掃料盒機條碼工作,乃向在場之原告了解上開工作之安排,被告丙○○並無對原告咆嘯,縱原告當下主觀上認為被 告丙○○說話音量大聲,則可能係因機台運作較為吵雜,為 使他人聽清楚而有提高音量,並非刻意針對原告。被告丙○○在擔任原告主管期間,因原告某日原排定請公傷假卻有 出勤,乃關切詢問原告,然原告面對被告丙○○之詢問即突 然身體後退,被告丙○○以為是自己太過靠近而下意識退後 時,原告即又向前,並不斷重複出現前進、後退之動作,因此被告丙○○於112年6月15日得知訴外人謝承佑將要運送 料盒予原告時,因擔心原告會再次出現此類前進、後退之動作而恐不慎撞到已經清潔完成之料盒,使料盒因此倒塌,即提醒謝承佑關於原告此一行為,用以減少作業疏失,降低產線損失,並非基於公然戲譃、嘲笑、貶低原告而模仿原告說話與肢體動作,且僅此一次提醒他人,是此部分原告亦有所誤會。又被告丙○○擔任原告主管期間,遇原告 欲請公傷假時,通常是原告先口頭提出,嗣後再補醫生證明或就診收據,被告丙○○即同意給假,從未刁難或拒絕原 告請公傷假。 (二)被告乙○○安排原告從事洗盒機之工作內容係經醫師評估為 原告所能勝任,原告主張被告乙○○基於歧視身心障礙者之 故意,授意其他同事投訴原告,使原告工作更緊張出錯、讓原告難堪等語,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遽為憑採,且被告乙○○並未於下班後約談原告、要求原告寫報告之舉 。111年5月疫情正逢嚴峻時期,公司當時之防疫政策為員工應於出勤前完成快篩結果之上傳,始得入廠,而快篩得選擇使用快篩試劑於居家進行快篩,若無快篩試劑者,則可於上班入廠前至公司設立之快篩站進行快篩,並未強制員工前往公司之快篩站行快篩,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各 種職務上手段滋擾原告下班後之生活,顯屬無據。又原告於111年3月間向其小組長即訴外人黃政緯表示欲於111年4月8日至4月17日請假,原告並於111年3月31日送出假單申請,被告乙○○及其餘主管皆於當日即完成簽核,並未要求 原告需覓得代理人否則不准其請假,且廠區內同仁均知悉申請休假時要指定職務代理人,此並非針對原告所為之特殊要求,而原告亦確實於該區間休假,則難認有原告所主張其勞動權益受損之事實存在。被告乙○○因對班人員於11 2年5月7日請假,乃詢問原告當天可否協助出勤加班,原 告允諾後,被告乙○○即通知其他幹部協助排定原告加班事 宜,惟警衛或當班組長於112年5月7日電話通知表示原告 無法進入廠區,經釐清始知當天為原告之例假日,被告乙○○嗣後亦有與原告面談澄清事件經過並向原告致歉,是被 告乙○○絕非基於戲弄原告而故意不於差勤系統申報原告之 加班,此部分原告容有誤解。縱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構成 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之請假遭刁難及非上班時間被要求快篩等係分別發生於111年3月間及111年5月11日、13日,卻遲至113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二年之請 求權時效。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無理由。又憂醫、焦慮狀態之成因多元,原告所提證物僅能證明其於就診當時有該等情緒及精神症狀,然不能證明原告該症狀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更難僅以原告有重鬱、創傷後壓力症狀,遽此推論肇因於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行為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自99年5月3日起受僱於日月光公司擔任生產助理員,為四班二輪人員。原告前於106年9月發生通勤職災,於107年11月復職,日月光公司有調整原告職務,另於109年8月 將原告調動至K24廠,負責廠內支援工作,及被告丙○○於106 年6月至109年8月為原告之主管即組長,被告乙○○於109年8 月迄今為原告之主管即組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乙○○因原告行動不便,施以各種職場霸 凌及不法侵害,致原告罹患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有無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二)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有無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 1.所謂職場霸凌雖乏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參照教育部、經濟部等各機關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作業規定所稱職場霸凌,指在工作場所中所發生,藉由不合理之對待與不公平之處置所造成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或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身心壓力。是以,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人關係之互動行為,形式及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仍應綜合判斷該行為態樣、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 2.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2年6月15日對其咆嘯、公然以戲謔 、貶低、嘲笑而模仿原告說話與肢體動作,及要求原告請假須找代理人,僅能以自己休假就診等語,為被告丙○○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丙○○於112年6月 15日對其咆嘯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次查,關於被告丙○○模仿原告說話及肢體動作乙 節,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00:00:35-00:01:55陳玉 玲:…然後就大概講,他就講,我不知道他是怎麼樣講,就講到說,那個像清松,甲○○,你知道甲○○嗎,他那個在 別人沒看到,你在別人沒看到他走,沒人看到他走路很快,但他如果有人看到就慢慢走,慢慢走,然後打字慢慢的,講話慢慢的,然後還學。然後他說他當初第一次見到你的時候,是由HR派給他,然後他叫你過來,你反而後退兩步,然後他往前,你就突然往前兩步,然後他往後你也跟著往後,他說在跳探戈膩,他馬上就等你走了以後,他就打電話給HR,說這個他沒有辦法,他都在跟他玩探戈。00:01:55原告:嗯。00:01:56陳玉玲:嘿啊。00:01:58-00:02:03原告:啊就是說,這個就是他開會完跟你說的?00:02:04-00:02:18陳玉玲:不是,他開會完來材料室,在跟承佑(音譯)組長講的,然後我就在那個,在他們的眼下,在那邊默默的貼標籤,在整理那些空料捲。」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足見被告丙○○確有向其他同事陳述因為對於原告之工作上應對 無法接受,而有向人事反應等情,而此部分之行為自仍應視客觀上是否構成已貶低原告之人格或名譽,參以陳玉玲陳述:淑玲主任剛好提到說Tooling人員甲○○,原以前是 丙○○主任帶,第一次見到甲○○,叫甲○○過來丙○○前面,但 甲○○往後退,然後主任往前,甲○○也往前,並沒有說歧視 的話,然後甲○○平時慢慢說話,慢慢走路,有一次看見甲 ○○休息抽煙,提走快,以上就這樣,丙○○主任沒有歧視甲 ○○等語,有員工訪談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 ),足見被告丙○○固有敘述與原告之接觸情況,雖帶有被 告丙○○主觀之看法,惟並未使第三人聯想係歧視或貶抑原 告之行為,縱造成原告主觀上之不悅,亦不能即認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名譽權,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已構成霸凌行為,尚非可採。復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刁難或拒絕原告 請公傷假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截圖及回診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惟109年5月19日電子郵件僅檢附109年6月9日回診單並未撰寫任何請公傷假內容,原告又自 承109年5月19日公傷假被告丙○○確實無刁難原告,加上原 告不希望其他同事知道其係回診身心科門診,遂改於109 年6月8日排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另109年6月8日電子郵件內容係原告於109年6月13、14、17、18日有事需請年假,請主任、副理協助請假手續,亦與原告主張請公傷假無涉,況員工如申請公傷假,最遲得於當日向所屬主管口頭報備,並於請假後三日內檢附醫療證明文件供所屬主管審核,有日月光公司114年8月20日日月光114法字 第001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是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丙○○有要求原告找代理人 ,並以自己休假就診乙事。 3.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前揭職場霸凌行為,經被告乙○○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6F之工作内容為鋼板量測、Laser機台chip frame處理、VMZ量測、超音波洗盒機、bolt擦拭以及刷條碼。8F部分(先前,目前無)工作内容為metal tray清潔、使用厚薄規量測(員工口述)、wafer fram厚度量測。理學檢查患者右手拇指魚際肌明顯壓痛、右肩及右肘輕度壓痛、右手握力稍下降,但魚際肌無萎缩。經現場評估作業強度,員工應可勝任6F之鋼板量測、Laser機台chip fram處理(僅限收/入料/排機故,不含擦殘膠)、VMZ量測、超音波洗盒機等工作。擦bolt/掃條碼、擦殘膠等需要重複快速動作由於現有肌肉骨骼疼痛問題,暫不宜從事,醫師面談結果及建議採行措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見原告目前能勝任且可從事之工作為鋼板量測、Laser機台chip fram處理(僅限收/ 入料/排機故,不含擦殘膠)、VMZ量測、超音波洗盒機等工作,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有安排bolt擦拭以及刷條碼之 工作,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況依前揭醫師面談結果及建議採行措施表所載,原告尚可勝任鋼板量測、Laser機台chip fram處理(僅限收/入 料/排機故,不含擦殘膠)、VMZ量測、超音波洗盒機等工作內容,自難依原告之喜好而僅從事量測鋼板工作,故原告主張被告乙○○安排原告執行無法勝任工作,尚非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要求原告須每日達一定產量,倘未 達產量即用各種管理手段(如:下班後約談、要求寫報告、授意其他同事投訴原告等)精神上給予原告壓力等語,並提出員工訪談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而上開員工訪談紀錄表均係針對原告工作內容進行原因檢討及改善作法,係日月光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一環,惟並無被告乙○○之簽名,原告亦自承係小組長寫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頁),自難認定係被告乙○○所約談或要求寫報 告,況被告乙○○身為原告之主管,對於原告之工作品質及 產量為要求,自屬合理,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乙○○係進 行不合法要求或授意其他同事投訴原告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3月 5日刁難原告,要求原告自行覓代理人才准假乙節,原告 固有提出111年3月5日電子郵件為證,惟原告係於電子郵 件內表示111年4月8日至17日欲申請年假無法找到代理人 ,請被告乙○○協助幫忙處理人力安排等語,又原告嗣於11 1年3月31日上午11時41分提出請假申請,被告乙○○及其他 主管隨即於當日核准,並未見原告有因未尋覓代理人而遭否准休假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復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要求原告於休假期間至公司進行快篩乙 節,固提出111年5月11日快篩照片、111年5月12日通話紀錄為證,而當時疫情期間,日月光公司為便利廠內人員快篩,在公司廠域設置快篩站,讓人員可逕至篩檢站進行快篩,如人員自備快篩劑亦可自主快篩回饋結果,未強迫員工至快篩站執行快篩等情,有日月光公司職務不法侵害事件申訴懲處決議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橋簡卷第189頁), 足認當時日月光公司並未強制員工至快篩站進行快篩,亦可自主快篩,而原告所提證物僅能證明原告有至快篩站進行快篩,且縱使是傅莉潔負責聯繫及追蹤快篩回報,並未能證明係被告乙○○要求所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乙○○要求原 告於休假時間至快篩站進行快篩乙節,尚非可採。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年5月1日排定原告同年5月7日至 廠區加班,卻故意不於差勤系統申報原告之加班,導致原告112年5月7日清晨無法進入廠區提供勞務乙節,被告乙○ ○對此則坦承有疏失,且有於當下及時做出改善未對原告工作造成實質影響或損害,有日月光公司職務不法侵害事件申訴懲處決議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橋簡卷第189至190頁),而被告乙○○雖有因疏失而致原告當日延遲入廠,然此 僅係偶發性之疏失事件,並非刻意敵對行為,自難單憑此偶發事件即認定被告乙○○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二)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承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丙○○、乙○○有利用職務及權 勢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陳照臨醫師,證明被告乙○○未依其建議調整原告工作順序;函詢高雄義大醫 院邱郁文醫師、高雄義大大昌醫院張詠琳心理師證明職災與職場霸凌,因本院認定被告丙○○、乙○○尚不構成職場霸 凌,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此部分聲請,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 各給付8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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