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王碩禧
- 法定代理人顧承翔
- 原告張俶雲
- 被告嘉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張俶雲 被 告 嘉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7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6,72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提繳26,72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請求之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提繳退休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超商店員,時薪為190元,平均工資為32,011元,惟被告之負 責人現已失聯,且被告於114年4月1日歇業,被告尚積欠原 告114年3月1日至同年月25日薪資26,568元、特休假未休工 資17,290元、資遣費38,413元。又被告高薪低報,未核實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自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6,724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 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114年6月6日府 勞資字第1140155869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計時人員簽退表、薪資單、勞工退休金提繳及勞保查詢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19至23、43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3月1日至25日工資26,568 元,原告尚有20日特休假未休,得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17,290元(計算式:25935÷30×20=1729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既有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自111年11月8日至114年4月1日期間工作年資為2年4月 又24日,平均工資為32,011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38,413元【計算式:〈2+(4+24/ 30)÷12〉÷2×32011=3841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26,568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7,290元及資遣費38,413元,共82,2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810元,則111年11、12月差額為1,410元,112年1月至12月差額為9,288元,113 年1月至12月差額為10,878元,114年1月至3月差額為5,148 元,共26,724元,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6,72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提繳26,72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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