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號
- 原告
- 陳宥君
- 被告
-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0,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33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9月7日至113年1月30日間受雇於被告,然被告之負責人自113年1月26日起失聯,並於同年月30日將原告勞工保險予以退保,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之工資各42,000元未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84,000元及資遣費41,533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3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業據其提出薪資清冊、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薪轉帳戶存摺內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92頁、第97至102頁、第109至112頁),並經本院調閱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薪資部分:按僱傭契約之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112年11月之薪資清冊顯示薪資為42,000元,實領薪資則為40,341元,核與原告薪轉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12年12月20日薪水入帳40,341元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且原告於被告退保前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之工資為42,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2,000元等語,尚非無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轉帳戶存摺內頁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自112年12月20日後即再無薪水入帳紀錄,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12月及113年1月份之工資未核發等語,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及113年1月積欠薪資共計84,000元,應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10年9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因被告負責人失聯、公司歇業而解僱原告,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自上開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41,533元等情,有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資料可參,應堪認為真實,則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而原告自110年9月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1月30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2年4月又24日,勞退新制基數為1又144/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所得主張之資遣費為49,840元。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5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84,000元及資遣費41,533元,共計125,5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