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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5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謝文嵐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告
凱威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清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核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惟原告於114年2月6日起訴,依上開規定,起訴前之利息請求亦應併算其價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就訴外人羅碧綢於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羅碧綢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445元(計算式:1,852元+128,905元+65,490元+19元+9,188元(如附表二所示利息)=205,4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扣除前繳2,800元後,尚應補繳1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債權金額
㈠1,852元,及其中1,357元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㈡128,905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計算
之利息。
㈢65,490元,及執行費19元。                              附表二:起訴前利息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利息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357元 110/12/8 114/2/5  15%   644元 128,905元 112/7/10 114/2/5 4.2% 8,544元 合計    9,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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