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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張琬如
  • 法定代理人
    陳爾彪

  • 原告
    蘇健文
  • 被告
    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1號 原 告 蘇健文 被 告 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織染廠 法定代理人 陳爾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並應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08元,及自各該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5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聲明第二、三項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而原告為00年0月生,自114年5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2,608元,每月應 提撥退休金3,18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7,280元【計算式:(52,608+3,180)元/月×12月×5年=3,347,28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7,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0,695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即27,130元,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65元【計算式:40,695元-27,130元=13,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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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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