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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張漢茂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起訴時為62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未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自114年5月8日起117年7月10日止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0,000元【計算式:75,000元30×1160日=2,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30元,依首揭規定暫免徵收3分2之裁判費即23,62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80元【計算式:35,430元-23,620元=11,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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