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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9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林添全
被告
力揚系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徽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等職災補償5,077,878元、資遣費45,250元、特休未休工資20,00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1,222元,其中職災補償5,077,878元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就職災補償5,077,878元部分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5,250元、特休未休工資20,00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1,222元,合計106,4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08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3元(計算式:4,500元+1,630元-1,087元=5,0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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