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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歐慶洋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告
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聲明第二、三項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而原告為00年0月生,自113年12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8,000元,每月應提撥退休金2,406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4,360元【計算式:(38,000+2,406)元/月×12月×5年=2,424,36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第二項聲明之起訴前利息27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4,636元【計算式:2,424,360元+276元=2,424,63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31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即19,95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77元【計算式:29,931元-19,954元=9,977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38,000元 113年12月6日 114年1月16日(計算至起訴前1   日) 5% 218.63元 2 12萬6,727元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16日 5%  57.26元 給付總額合計     275.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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