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4號
- 原告
- 林嘉榮
- 被告
-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8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與第二、三項請求工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依據起訴狀所示,原告於00年0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6,000元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178元計算,原告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2,290,680元【計算式:(36,000元+2,178元)×12月×5年=2,290,6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9月28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79元【計算式:36,000元×16/365年×5%=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2,290,759元【計算式:2,290,680元+79元=2,290,7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1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即18,940元,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計算式:28,410元-18,940元=9,47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