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朱玲瑤
- 當事人徐包原、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徐包原 被 告 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自其主張離職日114 年3月5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 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59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5,400元(計算式:28,590 元×12月×5年=1,715,400元);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工資346,892元,訴訟標的金額346,892元。經核,上開聲明不具競合或選擇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為單純訴之合併,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2,292元(計算式:1,715,400元+346,892元=2,062,2 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19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7,146元(計算式:25,719元×2/3=17,14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73元(計算式:25,719元-17,146元 =8,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孫嘉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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