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朱玲瑤
- 當事人王鴻宇、台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6號 原 告 王鴻宇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鼎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 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31,892元(含資遣費82,892元、預告工資49,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4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73元(計算式:4,500元+2 ,020元-1,347元=5,17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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