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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謝文嵐
  • 法定代理人
    李映萱

  • 原告
    徐采葳
  • 被告
    珵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6號 原 告 徐采葳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珵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映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63,459元(含返還預扣薪資5,230元、薪資45,000元、資遣費4,149元、失業津貼損失109,080元),及其中4,149元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159,31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6,53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24元【原告請求4,149元自114年9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6日,期間42日,計算式:4,149元×(42/365)年×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22元【計算式:163,459元+24元+6,539元=170, 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其中請求返還預扣薪資5,230元、薪資45,000元、資遣費4,149元暨起訴前之利息24元、提繳勞退金6,539元,合計60,942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73元【計算式:4,500元+2,540元-1,000元=6,04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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