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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郭宗穎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
被告
武恩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學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月×12月×5年=2,10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27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2,100,000元(計算式同上),惟其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672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7,672元(計算式:2,100,000元+7,672元=2,107,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87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7,458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29元(計算式:26,187元-17,458元=8,7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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