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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9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柳玉珊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稚庭即昱祥順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9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4,500元=5,0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3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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