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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張琬如

  • 原告
    蘇欽德蘇吳專蘇婉甄蘇晟傑
  • 被告
    高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8號 原 告 蘇欽德 蘇吳專 蘇婉甄 蘇晟傑 被 告 高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蘇欽章 被 告 蘇秀貴 蘇耘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 、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欽 德、蘇吳專、蘇婉甄、蘇晟傑各6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均為60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出具道歉書予原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又本件依原告之各 項聲明,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乃屬普通共同訴訟,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以徵收裁判費,是各原告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新臺幣) 原告姓名 請求出具道歉書部分 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蘇欽德、蘇吳專、蘇婉甄、蘇晟傑 非財產權 4,500元 蘇欽德 600,000元 8,000元 蘇吳專 600,000元 8,000元 蘇婉甄 600,000元 8,000元 蘇晟傑 600,000元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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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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