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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朱玲瑤
  •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 原告
    林姵伶
  • 被告
    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2號 原 告 林姵伶 被 告 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衛普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則原告自其主張離職日114年1月20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9,03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1,800元(計算式:39,030元×12月×5年=2,341,800元 );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月20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2,341,800元(計算式同第一項) ,惟其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月20日起按月提繳2,40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360元(計算式:2,406元×12月×5年=144,36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9,515元、工資差額45,529元及慰撫金20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265,044元(計算式:19,515元+45,529元+200,000元 =265,04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06,844元(計算式:2,341,800元+265,044元=2,606,84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037元,惟其中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特別休假未付之工資19,515元、工資差額45,529元,合計2,406,844元, 應徵裁判費29,697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19,798元(計算式:29,697元×2/3 =19,798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39元(計算式:32,037元-19,79 8=12,2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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