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張琬如
- 法定代理人宋明峰
- 原告黃華緯
- 被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4號 原 告 黃華緯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3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而原告為00年0 月生,則原告自其主張離職日114年4月10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下同)31,8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8,000元(計算式:31,800元×12月×5年=1,908 ,00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574,610元(含醫療補償21,629元、工資補償30,981元、看護費用22,000元、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74,6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2,610元(計算式:1,908,000元+574,610 元=2,482,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33元,惟其中僱 傭關係存在1,908,000元、工資補償30,981元,合計1,938,981元,應徵裁判費24,198 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16,132元(計算式:24,198元×2/3 =16,132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01元(計算式:30,633元-16,132元=14,501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 114年度救字第3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 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孫嘉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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