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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楊捷羽
  • 法定代理人
    賴柏翰

  • 原告
    柏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清強林佳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柏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翰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蔡清強 林佳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朱俊穎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8,000元,及被告蔡清強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被告林佳錞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宗真為原告僱用之勞工,其於民國113 年1月17日執行訴外人通翌土木包工業所承攬自訴外人向陽 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再轉由原告次承攬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養殖池清潔服務」 清洗工作時,發生意外死亡而屬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原告及通翌土木包工業嗣於同年2月2日與蔡宗真之父母即被告二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原告及通翌土木包工業共同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性質 上屬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災補償,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並同意拋棄對原告、通翌 土木包工業及向陽公司(含關係企業)暨所屬人員因系爭職災所涉一切民事請求權暨行政上主張。詎被告取得上開和解金後,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領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而獲勞保局核付40個月遺屬津貼共108萬8,000元,致勞保局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追繳 ,依同法第90條第1項、第36條第2項,自應許原告就108萬8,000元為抵充金額,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並應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合計488萬8,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8萬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兩造既就蔡宗真系爭職災事件達成和解,即以和解契約法律關係取代舊有法律關係,原告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又系爭和解書係以兩造間民事侵權行為、刑事告訴與行政檢舉申訴為標的,原告及通翌土木包工業所給付被告之600萬元,性質上非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原告 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充,並無理由。又系爭和 解書第2條固約定被告不得再向原告為「行政上主張」,然 僅指行政上申訴、檢舉,未包含申請職災保險死亡給付在內,被告自無違約一情;縱認該約款解釋上包括向勞保局申請職災保險死亡給付,亦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蔡宗真之雇主,被告二人為蔡宗真之父母。 ㈡蔡宗真於113年1月17日執行通翌土木包工業所承攬自向陽公司再轉由原告次承攬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養殖池清潔服務」清洗工作時,發生意外死亡。 ㈢兩造及通翌土木包工業於113年2月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 及通翌土木已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給付被告600萬元,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同意拋棄對原告、通翌土木 包工業及向陽公司暨所屬人員因該事故所涉一切民事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勞工死亡補償金、喪葬費用、扶養費及慰撫金等)暨行政上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 ㈣被告向勞保局就蔡宗真死亡事件申請保險給付,經勞保局核付40個月遺屬津貼108萬8,000元後,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 規定,以113年12月6日保職補字第11360333560號函核定原 告應繳納108萬8,000元。原告申請分期繳納,勞保局同意原告自114年1月起至117年4月止分40期攤繳(每期應繳金額27,200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已繳納4期,合 計108,8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36條第2項、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返還108萬8,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 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8萬8,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放棄對原告所涉民事請 求權(包含但不限於勞工死亡補償金、喪葬費用、扶養費及慰撫金等)暨行政上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第3條則約定被告拋棄對原告之刑事告訴權(如已告 訴,同意撤回告訴),如非告訴乃論罪嫌,則同意一併狀請檢察官惠予不起訴、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等語(本院卷第13頁)。依其內容,應屬兩造間就系爭職災所生及所衍生法律關係所成立之具有認定效力之和解契約,被告既已同意簽立,即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拘束。 ⒉次按「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災保法第9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因應部分職業 災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病請領給付前,雇主已先行給付賠償或補償金額者,為衡平勞資雙方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保險人之雇主,得主張抵充並請求返還。」。次按「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 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一、鑒於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 ,縱未辦理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仍從到職日起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並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避免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爰參酌日本、韓國及德國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位繳納金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二、考量投保單位已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得主張抵充之規範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是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雇主「已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故若雇主已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向保險人繳納金 額時,因依該項規定得抵充,故應准其依災保法第90條第1 項向勞工請求返還。本件原告未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為所屬員工蔡宗真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惟經勞保局依災保第36條第1項發給被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08萬8,000元 後,令原告繳納,原告自得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以被 告請領之保險給付抵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災補償。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和解書屬創設性和解,兩造均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即原告不得主張依勞基法或災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系爭和解書第2條係約定被告拋棄其對 原告、通翌土木包工業及向陽公司因系爭職災所涉一切民事請求權,且明揭所拋棄之權利包括「勞工死亡補償金」,未約定原告亦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則原告與通翌土木包工業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所給付之600萬元,已包括本件死亡補償在內,被告於依系爭和解書受領是項給付後,復向勞保局申請且經核付,致勞保局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向原告追繳,與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為避免勞工已自雇主受 領職災補償後,復向勞保局取得職災保險給付,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立法目的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至被告抗辯原告僅得就已向勞保局繳納之108,800元範圍內抵充一節,惟被告已自原告受領300萬元之給付(按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由原告與通翌土木包工業共 同給付被告600萬元,依民法第271條,於法律未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應平均分擔),復自勞保局受領108 萬8,000元之死亡補償,勞保局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以行政處分令原告繳納,被告已領之保險給付自得為原告抵充之數額,倘原告未向勞保局按期清償,未到期之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主張僅係給付方式之約定而不影響抵充之範圍,應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原告雖以被告向勞保局申請死亡補償係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 而為「行政上之主張」,得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惟綜合觀察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5條內容,第2條記載「行政上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第5條則記載「行政上申訴、檢舉等」( 本院卷第13至15頁),應僅指被告不得對原告、通翌土木包工業及向陽公司(含關係企業)提出申訴、檢舉致其等有受行政裁罰之虞之行政上主張情形,方於第2條約定如已提出 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自難認被告申請勞保給付亦屬兩造所約定「行政上主張」之範圍。至原告雖因被告向勞保局申請職災補償而經發現其未依法於蔡宗真到職當日申報參加職災保險致遭勞動部以113年3月18日勞局納字第11301816463號裁處書裁處罰鍰在案(本院卷第49頁),惟此究非被 告向勞保局申訴、檢舉而直接所致,況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 約定被告所拋棄之權利包括勞工死亡補償金在內,益徵兩造所約定之「行政上主張」不包括屬金錢給付請求之勞保職災補償。從而,原告以被告申請勞保職災補償而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36條第2項、勞基法第59條但書,請求被告給付10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蔡清強自114年2月20日起、被告林佳錞自114年3月3日起(參本院卷第33、3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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