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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6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楊捷羽

原告
平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平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慧
被告
洪福澤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勞動事件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應以誠信方式協力於前項程序之進行,並適時提出事實及證據。」準此,勞動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均負有促進訴訟之協力義務,應於適當時期提出攻防方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受僱期間之民國112年6月27日擅將屬於原告營業上應秘密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藥品審查會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下稱系爭評估表)透過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傳送於訴外人李宗輝,違反兩造間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2頁(下同,均略之)第4條「除經公司同意外,不得洩漏公司任何有關營業上任何資訊及資料予第三方」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應依第7條前段約定給付原告按最近一年年薪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28萬元;嗣於114年6月3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追加原告另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1款「公司進行中的進藥規劃,全權負責跟催並回報,決不流失任一產品。」之約定,未於截止日前為訴外人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淳公司)即原告客戶向臺中榮民總醫院藥事管理委員會提出博特康(Bortezomib)藥品,致原告遭韋淳公司拔除代理上開藥品之經銷權,應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前段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復於114年7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㈠狀,以原告曾於112年5月10日簽立承諾書,自承其擔任行銷部處長期間,因未盡職責,導致原告ELELYSO報廢,損失72萬元,追加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後段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本院卷二第102、105至107頁)。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洩漏系爭評估表而違反系爭約款,應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前段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一為「被告未積極跟催並回報原告進藥規劃,致原告被韋淳公司拔除博特康藥品之經銷權,應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前段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再一則為「被告曾簽署承諾書表明因其未盡職責致原告受有72萬元損失,應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不具社會事實上共通性或關聯性,證據資料亦不具共同性,法院須另行調查證據,當事人亦須另提供訴訟資料,自難認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再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最近一年年薪之兩倍為228萬元,經被告抗辯其最近一年年薪僅78萬元,以兩倍計算亦僅156萬元(計算式:月薪65000元×12月×2=156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5頁),然原告並未因之減縮請求金額,反另提出被告自承疏失之承諾書進而追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72萬元,不無為拼湊數字而追加起訴之嫌(按:156萬元+72萬元=228萬元),所為追加起訴自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準此,原告提起追加之訴不符前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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