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吳保任
- 原告張斤鐙
- 被告信誠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張斤鐙 被 告 信誠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信安 被 告 信福房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賴玉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4,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其中薪資50萬元及加班費2萬 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4,640元,是本 件應徵裁判費9,262元(計算式:00000-0000=9262),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6,262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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