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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楊捷羽
  •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 原告
    李晉翔
  • 被告
    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李晉翔 被 告 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且勞動事件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應以誠信方式協力於前項程序之進行,並適時提出事實及證據。」準此,勞動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均負有促進訴訟之協力義務,應於適當時期提出攻防方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調職及解僱原告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認被告片面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不合法,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併請求被告自解僱之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主張因被告違法解僱,致其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至114年3月15日因失業而無收入來源,每月收支呈現鉅額負數,亦致其 素有廣泛性焦慮症之病史日益加劇,侵害其健康權及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10,784元及非財產 上損害50萬元,合計610,784元,及自請求時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159至160、167至169頁)。然原告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調動及解僱原告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追加之訴原因事實則為「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人格法益」,二者顯不具社會事實上共通性或關聯性。又本院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宣示延展辯論期日至同年7月17日之際,已諭知將於上開延展之期日辯論終結, 並請兩造至遲應於同年7月14日前提出辯論意旨狀到院(本 院卷二第28頁),被告已遵期提出辯論意旨狀,惟原告遲至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為前開追加,顯無正當理由違反前揭關於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規定,已影響被告之防禦,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被告當庭亦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若准許原告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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