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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6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吳保任

上訴人
即原告
程遠迪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求為廢棄原判決,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所能獲得利益為準。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其起訴時至強制退休65歲之年齡已逾5年,應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其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284元,是上訴利益核定為2,537,040元(計算式:42,284元×12月×5年=2,537,040元)。而上訴聲明第三至第五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126,852元;自114年7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2,284元;提繳7,902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訴訟目的及利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537,04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827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31,218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09元(計算式:00000-00000=15609),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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