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織染廠
- 法定代理人
- 陳裕隆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蘇健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
國115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
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求為廢棄原判決;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上訴聲明為請求就原審所為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14年5月29日起至被上訴
人復職之日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1,718元及按
月提撥3,18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判決廢棄,並駁
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生,其起訴時至
強制退休65歲之年齡已逾5年,應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
其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51,718元、應按
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3,180元計算,是上訴利益核定為3,293,8
80元【計算式:(51,718元+3,180元)×12月×5年=3,293,880元
】。而就請求駁回上訴人應自114年5月29日起至復職之日按月給
付薪資51,718元及按月提繳3,18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部分,該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固有不同
,惟訴訟目的及利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3,293,88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0,1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