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吳保任
- 法定代理人林義守
- 原告黃瀚嶔
- 被告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瀚嶔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本件訴訟所得受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上訴人為民國74年生,則上訴人自112年6月13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 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為新臺 幣(下同)45,084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5,040元(計 算式:45,084元/月×12月×5年=2,705,040元);第二項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1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之薪資766,428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按月給付薪資45,084元部分,與第一項前 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3日起按月提繳2,862元至上訴人勞工 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720元(計算式:2,862元/月×12月×5年=171,720元),因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與第一 項前段請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5,04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10元,然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207元, 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03元(計算式:49,810-33,207=16 ,603),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楊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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