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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吳保任

上訴人
即原告
黃瀚嶔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則上訴人本件訴訟所得受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

被上訴人處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上訴人為民國74年生,則上訴

人自112年6月13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

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為新臺

幣(下同)45,084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5,040元(計

算式:45,084元/月×12月×5年=2,705,040元);第二項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1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之薪資766,428元,

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按月給付薪資45,084元部分,與第一項前

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三項請

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3日起按月提繳2,862元至上訴人勞工

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720元(計算式:2,8

62元/月×12月×5年=171,720元),因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與第一

項前段請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

之,即以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705,04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10元,然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207元,

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03元(計算式:49,810-33,207=16

,603),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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