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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吳保任
  •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 原告
    黃瀚嶔
  • 被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瀚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6,603元,上開補費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證,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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