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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吳保任
  •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 原告
    楊鎮寧
  • 被告
    南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楊鎮寧 代 理 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蘇怡慈律師 相 對 人 南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代 理 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學浩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起即取得相對人股份2,500股,達相對人已發行總股數10%,而相對人自70年8月22日 設立迄今均未召開股東常會,亦未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等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決議承認,造成股東對相對人之實際經營狀況一無所知,損害股東權益甚鉅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未能說明理由或檢附相對人業務或財務有何異常之相關事證,自無行使少數股東保護機制而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又相對人均定期開會說明財產及業務狀況,並無聲請人所指不知悉相對人財產及業務之情事。況股東常會所應揭露者,僅限於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事項,是若有檢查之必要,亦應以此為限,再者,聲請人自110年起始為相對 人股東,聲請人聲請110年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 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略 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新法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以辨明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00股,本件聲請人自110年6月2 9日起為相對人之股東,已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2,500股超過6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相對人提出110年股東名簿及114年股東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堪認聲 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㈡相對人固辯稱均有定期開會說明財產及業務狀況,並無聲請人所指不知悉相對人財產及業務之情事,並提出照片及公司會議簽到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然相對人所提出之照片為黑白影印照片,實無從辨識拍攝內容為何,又相對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係訴外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會議簽到單,亦非相對人股東常會之簽到單,均難認定相對人確有定期召開股東常會說明財產及業務狀況之情事。另相對人之經營者經本院函請表示意見後,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召開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亦無任何財務報表可提出,顯見相對人內控機制不佳,監察人監督疑有失能,如僅限於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事項,顯無法使股東得以知悉相對人之實際財產狀況。再者,相對人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均為相對人所持有,倘若相對人從未提供予聲請人,聲請人實無從檢具任何資料向本院說明,今相對人既未能提出財務報表,自難苛責聲請人未能說明理由或檢附相對人業務或財務有何異常之相關事證。綜合上情,聲請人身為股東,主張對於相對人實際經營狀況一無所知,為保障股東之權益,聲請檢查相對人自聲請人於110年6月29日取得股東權起迄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即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而有其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請求檢查104年1月1日起迄 其成為相對人股東前之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該期間聲請人尚非相對人股東,且聲請人未能合理說明其此部分聲請之必要性,難認適法妥當,應予駁回。 ㈢又就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薦舉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該公會按輪派方式推薦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尚屬客觀中立,本院復審酌該公會推薦之陳學浩會計師學歷(見本院卷第71頁),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選派其為本件檢查人應屬適當,且陳學浩會計師亦同意擔任本件檢查人,有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14年11月24日(25)高市會字第1140000223號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上開規定,選派陳學浩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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