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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廖宥睿

  • 原告
    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冠宥環保顧問有限公司法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14號 債 權 人 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債 務 人 冠宥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宥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未舉證 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債權人以存證信函向債務人催告於文到後3日內繳納欠款,債務人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收受上開文書,債務人於114年8月24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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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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