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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71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16號

債權人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風
債務人
曾健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債權人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債權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及於文到7日內與債權人聯繫共同協商還款事宜等語,惟並未有催告債務人應即清償債務之敘述。債權人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催告債務人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㈡據債權人提出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示,關於利息之約定為「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是故債權人請求利息超過週年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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