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莊伃晨、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0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莊伃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8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10月1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79,640元,及其中本金170,929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0月12日止,帳款尚餘179,640元及其中本金170,92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附件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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