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2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80號
- 債權人
- 徐熏靈
- 債務人
- 李國寧即慈恩清潔行
一、債務人應於本支付命令確定後二十日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前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後者則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債權人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㈠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查本件債務人慈恩清潔行為李國寧經營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將債務人慈恩清潔行,債務人李國寧,更正為「李國寧即慈恩清潔行」,合先敘明。
㈡依債權人提出之慈恩定期居家清潔維護合約第八條㈢項約定,「倘乙方頻繁違反合約精神,經甲方文字要求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超過3次,甲方得逕依本約宣告乙方違約而提前解約,向乙方求償違約金新臺幣1萬元,並將未竟之時數依合約價格精算後,於解約通知隔日起算七(7)天內退還全數餘款。」,未載明該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則依上開說明,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該違約金10,000元部分需另行給付債權人因遲延給付所生之周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與上開約定及規定不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