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12號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代理人
- 詹家政
- 債務人
- 劉芸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於聲請時即無將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人之必要。本件債權人除以劉芸熙(原名:劉紜薇)為債務人外,另列瑞乘商行為債務人提出聲請。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瑞乘商行乃劉芸熙(原名:劉紜薇)開設之獨資商號,本件債權人既已對劉芸熙(原名:劉紜薇)提出聲請,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加列瑞乘商行為債務人之必要,爰將債權人分列「劉芸熙(原名:劉紜薇)」、「瑞乘商行即劉紜薇」為二債務人部分,更正為「劉芸熙(原名:劉紜薇)即瑞乘商行(獨資商號)」,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㈠: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13,664元 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 2.295% 114年2月7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 0.2295% 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114年2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 0.3295% 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659% 2 259,723元 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 2.295% 114年2月7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 0.2295% 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114年2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 0.3295% 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659% 附表㈡: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14,078元 11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 2.295% 114年1月7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 0.2295% 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114年2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 0.3295% 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659% 2 267,587元 11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 2.295% 114年1月7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 0.2295% 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114年2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 0.3295% 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6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