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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2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2號

債權人
特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全
債務人
林耿霆即紳昶工程行(獨資商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於聲請時即無再將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人之必要。本件債權人除以林耿霆為債務人外,另列紳昶工程行為債務人提出聲請。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紳昶工程行乃林耿霆開設之獨資商號,本件債權人既已對林耿霆提出聲請,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加列紳昶工程行債務人之必要,爰將債權人分列「林耿霆」、「紳昶工程行」為二債務人部分,更正為「林耿霆即紳昶工程行(獨資商號)」,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  金(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民  國) 年息 1 333,188元 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835,275元 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42,263元 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706,388元 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84,525元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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