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灣秀杰股份有限公司、羅南生即維婼娜美學診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44號 債 權 人 台灣秀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E WON KYU(李元奎) 債 務 人 羅南生即維婼娜美學診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另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 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查本件債務人維婼娜美學診所為羅南生經營之獨資商號,有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將債務人維婼娜美學診所,法定代理人羅南生,更正為「羅南生即維婼娜美學診所(獨資商號)」,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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