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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原告
    林麗蕉
  • 被告
    何胤翔何育修蔡合原涂宇皓劉庭佑潘紹桀顏瑋羚謝均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258號 債 權 人 林麗蕉 住○○市○○區○○路000號債 務 人 何胤翔 債 務 人 何育修 債 務 人 蔡合原 債 務 人 涂宇皓 債 務 人 劉庭佑 債 務 人 潘紹桀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顏瑋羚 債 務 人 謝均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18258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何育修、潘紹桀分別對於第三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及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分別設立登記在高雄市小港區及臺北市萬華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分別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據地緣關係,本件應先裁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再由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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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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