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704號
- 債權人
- 吳麗珍
- 債權人
- 陳孟池
- 債務人
- 詹善因
- 債務人
-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唐承
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等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等持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聲請債務人詹善因應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增建走廊,債務人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拆除如判決附圖A所示美化棚架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到場指界確認系爭地上物範圍,因債務人等應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為部分建物及1至5樓外牆金屬棚架,有評估是否影響結構安全及清運拆除廢料之必要。債權人等雖於114年10月14日提出報價單,並陳明拆除不影響結構安全,惟未有說明或釋明文件,另就拆除廢料無清運計畫,僅敘明逕交由債務人處理等語,拆除計畫不完備,無法進行。本院分別於114年12月12日及115年4月27日命債權人等於文到15日內提出補正,上開通知分別於114年12月28日、115年5月15日寄存送達債權人陳孟池,及於114年12月16日、115年5月4日送達債權人吳麗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債權人等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相關事項,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等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