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5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49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余佩倩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6債 務 人 鋐發電子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兼法定代理 魏銘宏 住同上 人 債 務 人 簡美珠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魏銘宏、簡美珠之郵局開戶、勞保投保資料,以資聲請執行。經查,債務人魏銘宏、簡美珠分別在第三人彌陀郵局、高雄鼎泰郵局有開戶資料,惟其內存款均未達起扣點;又債務人魏銘宏查無勞保投保資料,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另查債務人簡美珠現投保於長青村健康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是本件於本院無可供執行之標的,依前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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