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56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6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電話:00-0000000 債 務 人 關雅菁 住○○市○鎮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隆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已自該第三人處辦理退保,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訊查詢表在卷可證,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屬於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住、居所設籍在高雄市前鎮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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