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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70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理人
鄭璟閎 住○○市○區○○路○段00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電話: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順隆即栩菖社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梁寶玲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李順隆對於第三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關亨企業有限公司及關北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李順隆已自該第三人處辦理退保,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訊查詢表在卷可證,則本件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屬於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住、居所設籍在高雄市前鎮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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